光明区文字作品著作权办理过程是怎么样的?
作者:http://www.bllpjnpifa.com 时间:2022-09-12 08:39:06
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作品类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任何形式的数据或其他信息的汇编,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而构成知识创造,就受到保护。”也就是说,任何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都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只要它在组成材料的选择或安排上具有独创性。中国的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若干作品、作品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汇编,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为汇编作品,汇编者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但行使著作权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权利。”因为数据库是按照特定的顺序或方法排列的,并且具有相关数据和信息的集合,所以没有构成数据库的信息资料,就不能形成数据库。因此,数据库所有者在制作数据库时必须获得2人以上的信息资料的同意。
1.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不扩展到数据库的内容。著作权方法保护其内容选择或排列的原始表达,而不是其选择或排列的内容。因此,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不扩展到数据库的内容。
2.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不扩展到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和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是两个独立的著作权保护对象。数据库中信息的具体排列和检索是由数据库应用程序进行的,而提供创造性排列和检索功能的程序有自己独立的著作权。
3.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已经扩大到包括所有以非著作权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中国《著作权法》第14条明确扩大了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将内容为“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所有数据库都包括在内。
为什么著作权法不能保护作者的思想?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明确规定了作品人身权的保护期: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著作权法》的限制,即使作者死亡,他人也不得侵犯;发表作品的权利,因为它是作品财产权的前提,如果受到永久保护,就不利于作品的使用和公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因此,对发表权的保护是有限的,保护期为自然人为作者的生死工作后的50年;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作品、职务作品、演绎作品和影视作品出版后50年。
工作著作权的保护期是多长?保护著作权的具体措施:首先,要控制网络环境,禁止和关闭从事侵权活动的非法网站,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打击盗版和著作权盗窃,并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分子,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原作者。二是各职能机构要持续监督检查,查处各种网络行为,按时检查部分服务引擎,严格管理工作,坚决抵制和控制提供链接服务搜索引擎的网站侵权行为,使网络环境更好。
怎么办理软件著作权?又有哪些好处?
虽然说作品自创作之日起就自动拥有著作权,但为自己的作品登记下著作权就能多一层保障,要是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可以充当证据来保护自己的权益。那么怎么办理软件著作权呢?又有哪些好处?如何办理软件著作权?
一、填写申请表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上,首先进行用户注册,然后用户登陆,在线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后,确认、提交并在线打印。
二、提交申请文件申请人或代理人按照要求提交纸质登记申请文件。
三、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申请文件符合受理要求的,登记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或代理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发放补正通知书。根据计算机软件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文件存在缺陷的,申请人或代理人应根据补正通知书要求,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符合《计算机软件深圳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登记机构将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人。
四、审查经审查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发放补正通知书。根据《计算机软件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文件存在缺陷的,申请人或代理人应根据补正通知书要求,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符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登记机构将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人。
五、获得登记证书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后,申请人或代理人可登录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查阅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在查阅到所申请软件的登记公告后到版权登记大厅领取证书。申请人或代理人的联系地址不在版权登记大厅本地的,将按照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地址邮寄证书,请务必在申请表中填写正确的联系地址。
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好处1、可以帮助著作权人确定权利归属。2、可以在作品被侵权时,能够进行维权。3、软件著作权登记也能保护权利人的相关经济利益。软件著作权登记可作为拥有权利的初步证明。诉讼中,原告常常需要拿出原稿、原件、创作行为的证明材料、受让或许可使用的合同等作为权属证据。对一些没有发表或不为人熟知的作品要拿出相关原件或合同相对困难,而著作权登记内容,如著作权证书可起到类似证明作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将著作权证书作为证据采用。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如何认定
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作完成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参加合作的作者共同享有的。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没有参与创作活动的人,是构不成合作作者身份的。合作作品使用的是可以进行分割的,并且每一个作者都可以对各自创作的部分独立享有著作权,但是在行使著作权的时候,是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的。
我国的合作作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一是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一般来说,在创作一个合作作品之始,是需要合作作者之间进行合意的,在未经任何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将对方对方的作品合入计划合作的作品中的,即使是欲对对方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或补充,也必须征得创作者的同意,否则就构成了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
所谓合作作品的作者是指必须是参与了作品创作的人,没有参加过任何创作的人,便不可以称为合作作品的作者。这里所强调的参加创作的人,指的是对该作品的思想立意、创作观点、表达形式等付出过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比如构思策划、执笔操作等。反之,假如没有对该作品付出过任何创造性劳动的人,是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的。
任何一部合作作品的著作权都是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著作权利的分配和行使,完全可以由参与合作作者来协议确定的。在没有协议,或者协议尚未约定的权利情况下,该作品的著作权是由参与合作作者来共同行使的。值得注意的是,可分割作品的修改权是由参加创作的人分别进行行使的。如果出现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的情况,合作人可以按协议来进行分配,没有协议或者协议不成的,则需按同等份额分配。所谓对合作作品的共同行使,指的是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前提条件是需要全体合作作者协商一致的,出现任何一种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各个合作作者是没有权力单独行使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其原因是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是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任何一个合作作者都是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利的,或无正当理由阻止其他合作作者行使著作权。
对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对于这些名人大家的遗作,应当如何保护?以下以两类情形为例展开讨论。
情形一:原件受遗赠人要发表而继承人反对。例如,某知名作家在去世前将一部从未发表的小说手稿原件遗赠给他生前的一个朋友,当这个作家去世后,这个朋友欲发表手稿,此时作家的继承人有权阻止吗?
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由此可见,对于遗作发表权的行使,受遗赠人和继承人有平等的发言权和决定权,可由双方协商解决。笔者难以认同这种观点。这是因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所说的“受遗赠人”,是指遗作著作权的受遗赠人,而不是指遗作原件的“受遗赠人”。这一点在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表述得很清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由此可见,获赠遗作原件,不代表同时获得了遗作的著作权,除非逝世作家生前明确提出还将遗作著作权一并赠送给该朋友。如果明白了这一点,我们就不难理解:很多名人字画原件因为各种法律上的原因,如交易、赠送而被他人合法持有,在名人去世后,这些作品原件的持有人如果要公开发表原件,仍需要取得名人继承人的同意,因为此种情况下作品的发表权仍归由其继承人行使。
情形二:继承人要发表而原件持有人拒绝配合。例如,某知名作家生前将一部未发表的小说原件出售给一位商人,商人将该原件秘藏,作家逝世后其继承人联系该商人要求发表、复制、发行该作品,但被该商人拒绝,此时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商人有权拒绝公开、提供其持有的小说原件。首先,继承人要求发表作品是在行使著作权,而商人拒绝继承人接触作品原件是在行使支配原件的物权。其次,从法理上,著作权并不优先于物权,因此在权利冲突时并不存在孰先孰后的次序问题,对于此种情形,只能由双方协商解决。再次,小说原件的价值,与书画作品原件完全不同,书画作品的价值凝聚在原件之上,因此公开与否对于原件持有人的利益影响不大;而小说原件的价值在于其信息内容,因此一旦公开,原件的价值就会失去大半,对于一个计划在若干年后拍卖原件获得商业利益的商人来说,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损失。最后,由于商人对其原件有合法的处分权,因此,即使其焚毁原件,继承人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也无计可施,这一点在数年前的《赤壁之战》壁画版权案中也得到了某种体现。对于上述观点,笔者同意其中部分内容。根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去世作家未发表的小说的发表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等本来应当归属于其继承人,但是这个例子诡异的地方在于继承人继承的著作权和该商人的原件所有权发生了冲突。
换言之,如果未经许可强行要求商人拿出秘藏的原件进行公开和复制,其实可能侵害了该商人对作品原件的物权以及对所有物自由支配的意志。而此种情形,著作权法上无论是合理使用还是法定许可,都没有规定此时商人负有必须交出原件的法律义务。对于此类问题,德国做了关于“接触权”的规定。德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为制作复制物或改编著作,并且不损害占有人的合法利益,著作权人可向占有其著作权原件或复制物的占有人要求让他接触原件或复制物,”但是,“占有人无义务将原作或者复制物送交给著作人。”可以看出,当作品原件为他人所占有时,作者如果符合接触权的条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前述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尚无“接触权”的规定,但应当承认,德国“接触权”的立法毕竟为我们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了一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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